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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案)


【题注】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年3月15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1年3月15日 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2001年7月2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六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十八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章 税务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账。
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账。记账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账户的账面余额,于年终结账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工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会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八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九十四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七条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九十八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十九条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01年7月22日 颁布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
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了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
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00 万美元以上至 1000 万
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 ,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 ,其中投
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1000万美元以上至 3000万
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
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
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
低于1200万美元。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
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
例,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七条 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
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31日 颁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1日你们联合发布的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废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中低产农田改造
2.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
3.糖料、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除外)开发生产
4.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5.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6.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
7.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
8.天然橡胶、剑麻、咖啡种植
9.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0.名特优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
11.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护工程建设、经营
二、采掘业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5.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
6.煤层气勘探、开发
7.低品位、推选冶金矿开采、选矿(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8.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
9.铜、铅、锌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0.铝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1.硫、磷、钾等化学矿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
2.水产品加工、贝类净化及加工、海藻功能食品开发
3.果蔬饮料、蛋白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的开发、生产
4.婴儿、老年食品及功能食品的开发、生产
5.乳制品生产
6.生物饲料、蛋白饲料的开发、生产
(二)烟草加工业
1.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2.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
(三)纺织业
1.工程用特种纺织品生产
2.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
(四)皮革、皮毛制品业
1.猪、牛、羊篮湿皮新技术加工
2.皮革后整饰新技术加工
(五)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六)造纸及纸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及以上化学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化学机械木浆(CTMP、BCTMP、APMP)和原料林基地的林木浆一体化工程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
2.高档纸及纸板生产(新闻纸除外)
(七)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
2.捣固焦、干熄焦生产
3.重交通道路沥青生产
(八)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
1.重油催化裂化制烯烃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规模乙烯生产(中方相对控股)
3.乙烯副产品 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大型聚氯乙烯树脂生产(乙烯法) 5.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生产(高残留有机氯产品除外)
6.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酸A、4.4'二若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
8.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己内酸胺、尼龙66盐生产
9.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10.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生产
11.精细化工: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2.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助剂生产
14.天然香料、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15.高性能涂料生产
 16.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7.氟氯烃替代物生产
 18.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
 19.林业化学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20.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1.生物肥料、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复合肥料生产
 22.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原药新品种开发与生产
 23.生物农药开发与生产
 24.环保用无机、有机和生物膜开发与生产
 25.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
(九)医药制造业
  1.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原料药及需进口的化学原料药生产
  2.维生素类:烟酸生产
  3.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生产
  4.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5.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生产
  6.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生产
  7.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生产
  8.基因工程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
  9.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10.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1.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生产
12.新型药用佐剂的开发应用
13.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加工及生产(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14.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生产
15.兽用抗菌原料药生产(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6.兽用抗菌药、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开发与生产
(十)化学纤维制造业
  1.差别化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高新技术化纤生产
  2.粘胶无毒纺等环保型化纤的生产
  3.日产400吨及以上纤维及非纤维用聚酯生产
(十一)塑料制品业
  1.聚酸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2.农膜新技术及新产品(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等)开发与生产
  3.废旧塑料的消解和再利用
 (十二)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2.日产2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3.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地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生产
  4.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
  5.陶瓷原料的标准化精制、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生产
  6.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生产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生产(人工晶体、高性能复合材料、特种玻璃、特种陶瓷特种密封材料、特种胶凝材料)
8.新型建筑材料生产(轻质高强多功能墙体材料、高档环保型装饰装修材料、优质防水密封材料、高效保温材料)
9.非金属矿深加工(超细粉碎、高纯、精制、改性)
(十三)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宽厚板生产
 2.镀锌及耐高腐蚀性铅锌合金板、涂层板生产
 3.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4.废钢加工
(十四)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2.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冶炼(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3.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4.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5.稀土应用
(十五)金属制品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
  2.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设计、制造
 3.高档建筑五金件、水暖器材及五金件开发、生产
(十六)普通机械制造业
 1.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制造
 2.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设备制造
 3.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4.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5.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7.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十七)专用设备制造业
 1.粮食、棉花、油料、蔬菜、水果、花卉、牧草、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分级、包装、干燥、运输、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2.设施农业设备料造
3.农业、林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发动机设计与制造
5.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6.农用废物的综合利用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的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7.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8.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9.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制造
10.长距离调水工程的调度系统设备制造
11.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12.食品行业的高速、无菌灌装设备、贴标机等关键设备制造
 13.氨基酸、酶制剂、食品添加剂等生产技术及关键设备制造
 14.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5.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16.皮革后整饰新技术设备制造
 17.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制造
 18.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合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9.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20.公路桥梁养护、自动检测设备制造
 21.公路隧道营运监控、通风、防灾和救助系统设备制造
 22.铁路大型施工及养护设备设计与制造
 23.园林机械、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24.城市环卫特种设备制造
 25.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26.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27.8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垃圾焚烧处理设备制造
 28.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45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
29.火电站脱硫技术及设备制造
30.薄板连铸机制造
31.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32.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33.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34.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35.电子内窥镜制造
36.具有高频技术、直接数字图象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制造
37.高场强超导型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的制造
38.单采血浆机制造
39.全自动酶免系统(含加样、酶标、洗板、孵育、数据后处理等部分功能)设备制造
40.药产品质量控制新技术、新设备制造
41.中药有效物质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42.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制造
(十八)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制造
3.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柴油机涡轮增压器、柴油车机外排放控制装置、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组合仪表、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4.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制造
5.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盘式制动器
6.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制造
7.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桥梁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8.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运输设备:地铁、城市轻轨的动车组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
9.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0.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11.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2.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3.民用航空机载设备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4.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15.船舶低速柴油机的曲轴设计与制造
16.特种船、高性能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
17.船舶中高速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
18.玻璃钢渔船、游艇制造
(十九)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火电设备: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机组、大型燃气轮机、10万千瓦及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设备、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循环硫化床(PFBC)、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限于合资、合作)
2.水电设备: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3.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4.输变电设备: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直流输变电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二十)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1.数字电视机、数字摄录机、数字录放机、数字放声设备制造
 2.新型平板显示器件、中高分辨率彩色显像管/显示管及玻壳生产
 3.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广播电视演播室设备,数字有线电视系统设备,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制造
 4.集成电路设计与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5.大中型电子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高档服务器制造
 6.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7.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 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8.软件产品开发、生产
9.半导体、元器件专用材料开发、生产
10.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
11.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新型机电元件)生产
12.无汞碱锰电池、动力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燃料电池、圆柱型锌空气电池等高技术绿色电池生产
13.高密度数字光盘机用关键件开发与生产
14.可记录光盘生产(CD-R、CD-RW、DVD-R、DVD-ARM)
15.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6.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
17.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18.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9.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20.卫星导航定位接收设备及关键部件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21.光纤预制棒制造
22.622兆比/秒及以上数字微波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23.10千兆比/秒以上光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24.宽带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25.光交叉连接设备(OXC)制造
26.异步转移模式(ATM)及 IP数据通信系统制造
27.移动通信系统(含GSM、CDMA、DCS1800、PHS、DECT、IMT2000等)手机、基站、交换设备及数字集群系统设备制造
28.高端路由器、千兆比以上网络交换机开发、制造
29.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二十一)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开发与生产
 2.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3.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4.水质及烟气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5.水文数据采集、处理与传输和防洪预警仪器及设备制造
 6.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生产
7.新型打印装置(激光、喷墨打印机)制造
8.精密仪器、设备维修与售后服务
(二十二)其他制造业
  1.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开发利用(煤炭气化、液化、水煤浆、工业型煤)
  2.煤炭洗选及粉煤灰(包括脱硫石膏)、煤矸石等综合利用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3.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4.天然气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5.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6.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7.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8.城市供水厂建设、经营
 五、水利管理业
  1.综合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
 六、空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1.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
  3.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4.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
  5.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
  6.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7.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合作)
  *8.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
  *9.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10.公路货物运输公司
  11.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
  12.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13.运输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经营
 七、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1.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八、房地产业
  1.普通住宅的开发建设
 九、社会服务业
  (一)公共设施服务业
  1.城市封闭型道路建设、经营
2.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3.污水、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厂(焚烧厂、填埋场)及环境污  染治理设施的建设、经营
(二)信息、咨询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服务
*2.会计、审计
十、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1.老年人、残疾人服务
十一、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1.高等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十二、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1.生物工程与生物医学工程技术
  2.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3.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4.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5.海洋监测技术
6.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7.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8.环境污染治理及监测技术
9.防沙漠化及沙漠治理技术
10.民用卫星应用技术
11.研究开发中心
12.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企业孵化中心
十三、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 农、林、牧、渔业
 1.粮食(包括马铃薯)、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二、采掘业
 1.钨、锡、锑、铂、重晶石、萤石等矿产勘查、开采(限于合资、合作)
  2.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
  3.金刚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
   4.特种、稀有煤种勘查、开发(中方控股)
5.硼镁石及硼镁铁矿石开采
6.天青石开采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黄酒、名优白酒生产
  2.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生产
  3.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
4.油脂加工
(二)烟草加工业
  1.卷烟、过滤嘴棒生产
(三)纺织业
  1.毛纺、棉纺
  2.丝
(四)印刷及复制业
1.出版物印刷(中方控股,包装装潢印刷除外)
(五)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炼油厂建设、经营
(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离子膜烧碱生产
  2.感光材料生产
 3.联苯胺生产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麻黄素、3,4-亚基二氧苯基-2-丙酮、苯乙酸、1-苯基-2-丙酮、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
 5.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6.硼镁铁矿石加工
7.钡盐生产
(七)医药制造业
 1.氯霉素、青霉素G、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C、维生素E生产
3.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生产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中方控股)
5.血液制品的生产
6.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生产
(八)化学纤维制造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生产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3.日产400吨以下纤维及非纤维用聚酯生产,氨纶生产
(九)橡胶制品业
  1.斜交轮胎、旧轮胎翻新(子午线轮胎除外)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
(十)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合作)
(十一)普通机械制造业
  1.集装箱生产
  2.中小型普通轴承制造
  3.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十二)专用设备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制造
  2.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3.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十三)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生产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以发电为主的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除外)
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1. 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
  *3.水上运输公司
  *4.铁路货物运输公司
  5.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6.摄影、探矿、工业等通用航空公司(中方控股)
  *7.电信公司
六、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1.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2.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
*3.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
4.商品拍卖
*5.货物租赁公司
*6.代理公司(船舶、货运、外轮理货、广告等)
*7.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
8.对外贸易公司
七、金融、保险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
  5.外汇经纪
  *6.保险经纪公司
 八、房地产业
  1.土地成片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2.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
 九、社会服务业
(一)公共设施服务业
  1.大中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二)信息、咨询服务业
  1.法律咨询
十、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1.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2.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
十一、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1.高中阶段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2.电影院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十二、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
  1.测绘公司(中方控股)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养殖、种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2.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开发
  3.我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
二、采掘业
  1.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2.稀土勘查、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
(二)医药制造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加工(摩香、甘草、黄麻草等)
  2.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秘方产品的生产
(三)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冶炼、加工
(四)武器弹药制造业
(五)其他制造业
  1.象牙雕刻
  2.虎骨加工
  3.脱胎漆器生产
  4.珐琅制品生产
  5.宣纸、墨锭生产
  6.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产品生产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1.空中交通管制公司
  2.邮政公司
 六、金融、保险业
  1.期货公司
 七、社会服务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2.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经营
  3.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
  4.色情业
 八、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1.基础教育(义务教育)机构
  2.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
  3.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总发行和进口业务
  4.新闻机构
  5.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及播放公司
7.电影制片、发行公司
8.录像放映公司
九、其他行业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十、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注:标*的条目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关,具体内容见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
 一、鼓励类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作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5.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外资比例不超过50%
6.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49%
7.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外资比例不超过50%;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8.公路货物运输公司: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9.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限定条件见限制类第(五)
10.会计、审计:限于合作、合伙
二、限制类
  (一)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心不迟于 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4年 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二)水上运输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三)铁路货物运输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7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四)电信公司
  1.增值电信、基础电信中的寻呼服务: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30%;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50%
2.基础电信中的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25%;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外资比例不超过35%;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
3.基础电信中的国内业务、国际业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25%;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35%;不迟于2007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
 (五)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
 1.佣金代理、批发(不包括盐、烟草)。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可达50%,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
2.零售(不包括烟草):允许外商投资,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不迟于2002年12月 11日允许外资比例可达50%,允许经营书报杂志;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经营产品包括汽车(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取消限制)、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的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不允许外方控股
3.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
(六)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限于合作,中方控股
(七)货物租赁公司: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八)代理公司
  1.船舶:外资比例不超过49%
  2.货运(不包括邮政部门专营服务的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50%(速递服务不超过49%);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3.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
4.广告: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九)保险公司
  1.非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1%;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2.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
 (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1.证券公司:不迟于 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1/3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33%;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
(十一)保险经纪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51%;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十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对现行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有关投资项目的税收政策
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
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的实施办法
(一)自政策调整实施之日起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
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
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
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项下设备的,仍
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需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
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完成了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整实施
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品出口
情况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外经
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进口设备5年内返还税款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
的规定执行。
三、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
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对生产性原材料、国务院规定的一
律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以及各地为举办大型活动所需进口的车辆一律不予免税。其他确
需减免进口税的商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从严把握,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上海市、深圳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促进国际贸易及现代物流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现拟在国内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物流业的试点工作。为明确试点阶段外商投资物流业的条件和程序,现将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对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信息处理以及进出口等环节实施有机结合,形成比较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物流企业”)。
二、允许境外投资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二)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四、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中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
五、经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国际流通物流业务:进出口业务及相关服务,包括自营或代理货物的进口、出口业务,接受委托为出口加工企业提供代理进出口业务;提供海运、空运、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第三方物流业务: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业务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的,需经有关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批准。
 六、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文件;
(四)中外方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
 (五)合同、章程;
 (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10日内到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八、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物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延长经营期限。
 十、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超出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范围。
 十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按照其经营范围遵守交通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及电信方面的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十二、试点地区由外经贸部规定。目前暂在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四个直辖市;浙江、江苏、广东三省及深圳经济特区进行试点。
  十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试点设立物流企业,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