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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垫付职工劳动债权费用所形成的垫付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 李雄赳律师


摘要: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成为国际惯例,我国法律对部分劳动债权也赋予了优先受偿权,但对为被垫付人支付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款项的垫付人的垫付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做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文拟通过对垫付债权法律关系及特征的分析,阐述赋予垫付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劳动债权 垫付债权

一、劳动债权的概念及范畴

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规定。

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规定。美国破产法中虽然未使用劳动债权的概念,但将其认定为无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具体包括:①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但仅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九十天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两千美元的工资。②雇员的福利,包括应由雇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各种福利性项目(1)。工人享有的这些无担保债权是有优先权的,以此区别于另一类与之并列的普通的无担保债权。澳大利亚的规定与此稍微有别,澳大利亚破产法将劳动债权称为雇员利益(employee benefit),包括:①工资。②损害赔偿。③假期报酬。④有酬缺勤报酬(2)。而根椐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的规定,工人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包括以下:①工人对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②工人根据其雇主破产或终止雇佣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③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④工人因其终止雇佣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3)。与之相类似的规定是英国破产法。据英国破产法第386条,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①雇员的工资。②假日报酬。③有酬缺勤报酬。④社会保险等福利费用(4)。但是,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仅指工资债权,含义较为明确(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劳动债权的要素构成上,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是由各国不同的经济、政治制度等各种因素决定的。从我国新、旧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范畴的规定来看,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对劳动者权益的日益重视和特殊的保护,反映着我国政府充分尊重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对于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都规定其优先受偿权次于有抵押担保的特定债权,但都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受偿权。新的《破产法》不仅在劳动债权的范畴上有所扩充,而且对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也有了明显的变化,对2007年6月1日前的劳动债权在破产财产不能完全清偿的时候,可以在有抵押担保的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

但是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职工劳动债权的清偿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允许等到企业宣告破产或企业(含公司)清算时去解决的。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企业职工不愿等到破产清算或公司清算阶段,还有部分职工不愿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他们认为花钱又费时。这决定着对职工劳动债权的垫付有时是不可避免的,必须的。职工的劳动债权通过垫付的方式得到了保障,但对于垫付而形成的债权又该如何实现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法律避免不了滞后性,但公正性是我们永远应该坚持的原则。

二、垫付债权形成的现实原因。

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和近两年来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使我国不少企业处于关闭停产和破产的状况,不少企业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引发职工集体上访和闹事。

为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防止因劳资关系引发社会矛盾的激发,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各地政府在职工采取集体上访等方式来要求经营出现严重危机的单位 (以下简称被垫付人)解决劳动债权费用时大多采取行政干预措施,要求政府职能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垫付人)先行为拖欠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被垫付人垫付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费用。

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或单位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的绝对领导,不可能不去执行政府的指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之间就产生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垫付行为而形成的,在此且叫垫付之债,债权债务关系叫垫付债权债务关系,垫付人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被垫付人是债务人。

三、垫付债权法律关系特征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垫付债权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一种什麽样的法律关系呢?它到底具有什麽样的法律特征呢?从垫付债权形成的现实原因可以看出垫付债权是基于以下三个条件产生的。一是被垫付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债权的法律事实;二是垫付人基于上级或同级政府的行政指令而不得不为被垫付人垫付;三是被垫付人没有支付劳动债权费用的能力。垫付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政府、被垫付人、垫付人、劳动者四个主体。由于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垫付债权法律关系必然不是一个单一的或双向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多元化的法律关系。

垫付债权法律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

1、垫付人与政府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存在决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在权利与义务上的不对等性,被管理者要无条件地执行管理者的行政决定、行政命令和指示。被垫付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经营的过程中必然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市场风险,一旦出现被垫付人无力承担的经营风险,无力解决职工赖以生存的劳动债权费用影响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时,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去除这种不稳定因素,依据行政管理的职能进行管理,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进行必要的干预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2、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公平的。垫付人为被垫付人支付相关的劳动债权费用的同时,被垫付人应该履行偿还等额款项的义务。

3、垫付人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与被垫付人由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和解除而产生劳动债权的法律关系,被垫付人是债务人,劳动者是债权人。当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之间因垫付的法律事实而形成垫付的法律关系时,劳动者与被垫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垫付行为的存在而消灭,在劳动者与垫付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有从垫付人处取得相应的劳动债权费用的权利,垫付人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劳动债权费用。被垫付人的劳动债务因垫付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转由垫付人承担,在劳动者,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三者之间发生了债务关系的转移。

通过对垫付债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不难看出其具有包括行政、民事等多种法律关系多元化的特征。

四、垫付债权的特殊性。

垫付债权的多元性法律特征决定着垫付债权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垫付债权的形成条件之一就是由于行政干预措施带来的,这是任何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法律关系所不具有的特征。

2、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上讲,垫付债权的取得实际上是劳动债权的转移的结果,权利义务转移的同时,其权利义务的特性也相应转移,因此垫付债权应该有优先受偿的特性。

3、劳动债权与人的生存和发展权紧密关联,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是最应首先尊重和保障的权利.

鉴于垫付债权的特殊性,如果只赋予相对的优先受偿权或不予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忽视了它的特殊性,就会使垫付人在承担着稳定社会责任的同时承担着经济损失的苦痛,严重地违背了权利义务平等一致的公平原则。

五、赋予垫付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性。

1、劳动债权在法律上赋予了一定的优先受偿权,垫付债权是因垫付劳动债权而产生的,应该赋予优先受偿权。

2、垫付债权的形成完全是基于行政指令等行政行为,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和金融债权等民事债权所追求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3、我国目前经济还不是十分发达,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不充分保障他们的权益将会影响到社会稳定等各个方面。

4、我国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没有比较完善的事前保障机制和约束机制。

六、垫付债权的合理认定。

垫付债权垫付的前提是劳动债权费用的确定,在实际的垫付过程中应当由政府牵头,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权利审核相关的劳动债权费用,比如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核实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劳动保险费用。对职能部门核定的数额在对被垫付人财产进行分配时,由人民法院审核,其它债权人依法可以提出异议和诉讼来共同保障其真实性。

七、垫付债权优先受偿的现状。

在企业破产时,对于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我国已经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在2007年6月1日前所欠的劳动债权在依该法第13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应优于享有担保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而旧的<<破产法>>只规定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经济补偿金是否享有没有规定,而且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不能在担保的财产中得到清偿的,因为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范畴,从新旧破产法的对比中看出我国法律在立法上的进步,基本体现公平原则精神,但是仍然存在对劳动债权保护的不彻底性。

但是对于企业实际处于破产境地,债权人与债务人都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企业债权债务怎么处理,法律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特别是对劳动债权与其它债权的处分没有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各色各样,既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所幸的是部分法院和地方政府走在全国前列,深圳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规定垫付单位所垫付的工资款优先受偿,使得职工的工资款能在企业的所有债权中优先受偿,极大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普通劳动者所面对的就业失业风险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今天和将来,连他们应该享有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都得不到保障,他们如何去保障他们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我们不应该也不能将他们所依赖的各种社会保障和补偿权无声无息地被剥夺。权利的剥夺直接导致我国政府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行政措施来面对大批即将失业的劳动大军的上访甚至闹事,如果在法律上给他们的权益合理的应有的保护和保障,这种现象虽说不能完全杜绝,但一定会逐渐减少,到时候就会不再存在。

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手段不能只是靠法律,法律永远都是滞后的,还要靠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来保障,但国外比较合理的先进的法律还是可以和应该借鉴的,比如韩国就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设立工资债权保障基金,工资债权保障基金来源于业主的缴费。(6)

结语:垫付债权的产生具备一定的现实基础,这种垫付行为不仅为职工权益的保障提供了可靠的现实渠道,也为社会的稳定带来一定的积极效果,积极行为的存在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我相信垫付人的积极行为会得到公平和公正的法律待遇。

注释:

1、潘琪著《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37页。

2、王卫国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99页。

3、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

4、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86条。

5、 [日]石川明著,何勤华等译《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105页。

6、丁绪瑞《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法上的清偿顺序安排上的制度分析》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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