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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人性化设计

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李石秀


随着车辆的越来越多,道路交通事故急剧上升。据统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占了所有死因的前几位,交通事故成了人类的一大杀手,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给国家、当事人及家庭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为此,创制一部新的交通安全法已势在必行。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时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施行,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保护人身安全方面显示了人性化的设计。该法及实施条例在多方面显示了人性化的关怀,创制了很多有关人性化的条款,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一、预防教育的人性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这样,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教育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等作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就成为法定义务。该法实施后,各单位都自觉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教育宣传工作,以各种形式来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各中小学校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教育宣传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有些律师所还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进学校为中小学生普及交通安全法律知识,使得中小学生从小就树立起交通安全意识,笔者认为该规定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显示了该法的人性化关怀。

二、道路设施、路标设计的人性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该规定保障了特殊人群的交通安全,特别是盲道的设置,显示了立法与国际接轨,也体现了人性化的关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笔者认为这也体现了人性化的设计,因为高速公路上如果车速太慢,则无法体现高速公路的效率和价值,但如果无限制地开快车,就很容易发生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而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为了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作出这样的规定既科学又保护人权。

三、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性化

以往,有些医院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对付不起或没有及时支付医药费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及时救治或不予救治,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受重伤的人可能会死亡,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又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了这些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成为法定义务,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成为国家的义务,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就成为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就成为法定义务。这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的抢救及抢救费就有了保障, 体现了该法的人性化设计。

四、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性化

以往有些交通事故案件,只要行人违章,如不走人行道,或在人行横道的指示灯变红灯之后仍然走在人行道上被机动车撞倒,交通警察就认定行人负全部责任,而机动车不负责任,出现了撞了白撞的现象。有时,机动车为了逃避责任,就作虚假证词或找些证人作虚假证明,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样,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就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了这些规定,道路上相对较弱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以保障,也体现了该法关怀人性的思想。

五、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人性化

以往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通警察有义务召集各方当事人调解二次,有些人就故意拖延时间,调解不成的,由交警出具调解终结书,法院才受理案件。这样,有些案件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到法院起诉花个一年半载是常有的事,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这样规定就可以限定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时间,而且把原来的被动通知调解变成主动申请调解。该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这些规定给了当事人选择权,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才会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避免了以往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久拖不决的情况,而且新的调解期限只有10日,比原来规定的30日要短得多,这些规定既体现了效率,也体现了人性化设计。

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人员及其继承人,如果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不成的,只能把肇事者及车主作为被告,先由法院作出判决,到执行阶段有时得由当事人持生效的判决书到保险公司索赔。如果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还要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组织证据材料,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还得将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全部由法院加盖公章从法院拿出来又一次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作法是先由机动车所有人或投保人或受益人赔偿给受害人,再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有时,投保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人还要找出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在受益人的积极配合下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有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执行,又到保险公司索赔大半年甚至一年时间,如果碰上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当事人还要跟保险公司打一场官司,这样一来,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花上三五年就不足为奇了,这既浪费时间,又浪费资源,还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了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及其继承人可以把肇事者、机动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突破了以往保险公司不能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被告的被动局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职责要求肇事者提供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也有职责调查肇事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这样既节省了时间,节约了诉讼资源,体现了效率原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以保障,体现了该法的人性化设计。

六、小结

法是为人而创制的,上述规定,为了防犯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支付抢救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为有关部门迅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效率与价值、公平与正义,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立法思想及人性化设计,也体现了立法的高超技术,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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