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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 。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港下市镇。
法定代表人戴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原审第三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简称红豆摩托车油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系02250579.2号“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2月31日,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第10368号无效决定,宣告梁某的02250579.2号专利权无效。梁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的请求保护的装置应用于摩托车,而证据1公开的装置应用于自行车;2、权利要求1中托架和支架通过螺钉螺纹固定连接,其支架固装在凹槽底面,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底盘和支架间的连接方式,其支架本身和车体联结;3、权利要求1还包括油箱体、油箱体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以及“托架嵌在凹槽上”等证据1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对于区别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 “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安全反光灯”,二者的技术载体有所不同,但均系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通工具,证据1中的安全反光灯同样可以作为夜间警示装置,二者均为利用反光材料的反光性能起到警示作用,达到保护交通工具及驾驶者安全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会将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摩托车上。对于区别2、3,权利要求1中支架和托架之间的螺钉螺纹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谈不到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1中的底盘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两者均为反光材料提供支撑,实质上相同。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安装在凹槽上,而证据1中的支架安装在车体上,但具体安装位置的不同取决于该技术的具体实施环境。为达到利用反光装置向往来车辆示警的目的而将相应的警示装置对称安装在摩托车的两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此基础上,为了使覆盖反光材料层的托架安装到油箱体上后其外表面形成一个线条流畅且稳固的整体,在油箱体上冲有凹槽,并将托架嵌接在凹槽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在所述反光材料层外表面还装有装饰压盖,并通过螺钉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这一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防震反射器(俗称“自行车尾灯”),证据2中的反射片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反光材料层。从所起作用来看,证据2中由两部分组成的反射片座中反射片外的部分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装饰压盖。将反射片嵌入反射片座中,反射片座形成一个空腔将反射片包纳于中的结构已为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通过螺钉将装饰压盖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托架外形呈凸拱形”这一技术特征,凸拱形是指突出呈弧形的形状。权利要求3中托架的作用是为反光材料层提供一个和车体连接的安置面,证据2中靠近安装座的部分反射片座也是用于在其上安置反光材料——反射片,并和车体连接,二者实质上相同,区别仅在于前者外形是呈平滑曲线的弧形而后者是由三个平面构成的非平滑曲线的凸出形状。二者都是常见的凸出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 “凸拱形”托架。权利要求3中并未限定托架和油箱之间存在空间,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梁某关于托架和油箱之间存在空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装饰压盖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证据2中的附图2显示了反射片座中部有一个空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为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反光层材料为反光膜或反光布或反光漆或反光橡塑”,证据1公开的在底盘上面用粘接剂固定一块反光薄膜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反光膜”,“反光布、反光漆、反光橡塑”等作为现有的反光材料同样是利用其自身的反光特性,起到与反光膜相同的反光效果,与材料本身没有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
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维持02250579.2号专利权有效。梁某上诉称: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应用领域、连接方式、安装位置及方式上均有区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专利申请日前,从未有人在摩托车上安装夜间警示装置,而且连接方式及安装位置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本专利具有优于证据1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第二,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第三,一审判决审查、认定本专利创造性时,没有综合考虑技术方案本身、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有失公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红豆摩托车油箱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梁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02250579.2号“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梁某。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包括油箱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油箱体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该凹槽底面固装有支架,托架嵌在凹槽上,并通过螺钉螺纹连接固定在支架上,在托架外表面粘贴有反光材料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反光材料层外表面还装有装饰压盖,并通过螺钉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架外形呈凸拱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压盖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层材料为反光膜或反光布或反光漆或反光橡塑。
2006年12月31日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红豆摩托车油箱厂共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1995年11月29日公开的9424267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安全反光灯,涉及如下技术内容:底盘后面有支架,其上有螺孔,用以与车体联结,在底盘的上面,用粘接剂固定一块反光薄膜。证据2是1991年7月10日公开的9021255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防震反射器,涉及如下技术内容:可将反射片镶嵌在反射片座中,反射片座形成一个空腔将反射片包纳其中,该反射片座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图1中的位于反射片右侧的部分和图1中位于反射片左侧的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摩托车和自行车都是常见的双轮驾驶工具,在证据1公开了在自行车上采用反光灯作为夜间警示装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其应用到摩托车上;为了达到向两侧来往车辆进行警示的目的将警示装置安装于侧面的油箱体上,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螺钉螺纹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油箱体是摩托车的必备装置,为了使托架安装到油箱体上后,其外表面能形成一个线条流畅并且稳固的整体,而在油箱上冲有凹槽,并将托架与之嵌接,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在证据1公开了将支架和车体相连的技术特征后,为了将反光装置应用到摩托车侧面的油箱上,将支架固装到油箱的凹槽上同样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反光材料层外面有装饰压盖,并采用螺钉方式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证据2公开的反射片座的右侧部分即是压制在反光材料层的外部,尽管名称不同,但客观上起了装饰压盖的作用,证据2公开了在反光材料层外面装有装饰压盖这一技术特征,而采用螺钉的方式来固定装饰压盖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托架外形呈凸拱形,凸拱形即突出呈弧形的形状。证据2中公开了反射片座的靠近附图标记1的部分有三个平面构成的凸出形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的外形是呈平滑曲线的弧形,而证据2是由3个平面构成的非平滑曲线的凸出形状。这二者都是常见的凸出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将其稍做变化,成为平滑曲线的凸拱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装饰压盖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证据2已公开托架外面中部有一个空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为证据2所公开,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反光材料的具体材料类型。证据1公开了在底盘上固定一层反光薄膜,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其他反光材料“反光布、反光漆、反光橡塑”等作为现有的反光材料,用其代替反光膜,起到与反光膜同样的反光效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2007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68号无效决定,宣告梁某的022505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上述事实,有022505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和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装置用于摩托车,证据1公开的装置用于自行车;2、权利要求1中在油箱体两侧分别装有托架和支架,托架和支架通过螺钉螺纹固定连接,证据1中未明确说明底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和支架间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两支架分别固装在两凹槽底面,证据1中的支架与车体相连;3、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一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的油箱体,托架嵌装在凹槽上,证据1中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认为,摩托车和自行车都是常用的双轮驾驶工具,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自行车上的夜间警示装置用于摩托车,螺钉螺纹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相对于证据1,上述区别1、2未构成权利要求1的实质性特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1中并未公开一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的油箱体且托架嵌装在凹槽上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所要求的实质性特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为在摩托车油箱体两侧对称位置冲有凹槽,将托架与之嵌接,并将证据1中的自行车上的夜间警示装置用于摩托车油箱两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属于显而易见,这一认定忽略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在安装位置及方式上的区别,即前述区别3,没有考虑区别3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带来的优于或不同于证据1的技术效果。现有的证据1不足以否定和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缺乏证据支持,难以令人信服。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综上,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OO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